车辆评估案例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维修期间或者重置期间因停运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也颇有争议。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对于修理或重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但是对于因停运导致受害人违约继而产生的违约金等损失,一般不纳入赔偿范围。停运损失一般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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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运损失定义及性质
1、定义:指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坏,在营运车辆修复期间或者重置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的部分。
2、性质:通说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二、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三、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1、《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驶、停运损失,如果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停驶、停运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区别对待:(一)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且不存在约定不生效情形的,不予支持;(二)保险合同约定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3、《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因停运损失的大小与修复期间的长短密切相关,故修复期间的起止时间应当以修理单位确定的时间为准,除非交通事故责任者有证据证明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与修理单位恶意串通。营运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迟延提交修理车辆的期间以及怠于接收完成修理车辆的期间,均不能计入修复期间,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
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 2017 〕14号第六项第五条: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赔偿权利人可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或重臵车辆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
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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