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5/12
裁判概述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判断基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4日,关于熊道海与重庆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贵州建安公司提出自愿以其受让价为3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重庆建安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
三、2016年7月20日,青海高院执行局向贵州省金沙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房产共计145套。
四、2016年8月10日,贵州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该公司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产总价值为5500余万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请求青海高院继续查封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700余万元的72套房产,解除其列出房号评估总价为2800余万元的73套房产的查封。
五、2016年11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贵州建安公司开发的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措施。
六、熊道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贵州建安公司财产,一般应以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价值为限。因此,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贵州建安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数量或范围的总价值不得明显超过保全价值2600万元。如果超过,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确定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问题,是否需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评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并将鉴定意见用于佐证其主张,执行法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认定超额查封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贵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产评估报告显示,145套查封房产总价为5543.92万元,远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财产保全价值。复议申请人熊道海虽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有关案涉房产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熊道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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